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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孝忠与赵浙军、乔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孝忠,赵浙军,乔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钱孝忠。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赵浙军。被告:乔颂华。原告钱孝忠诉被告赵浙军、乔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孝忠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浙军、乔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浙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浙军、乔颂华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孝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赵浙军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赵浙军、乔颂华于2007年8月20日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赵浙军、乔颂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事实。被告赵浙军、乔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赵浙军、乔颂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被告赵浙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孝忠借款40000元。两被告赵浙军、乔颂华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原告向被告赵浙军交付了借款,被告赵浙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赵浙军、乔颂华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钱孝忠与被告赵浙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浙军经原告催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原告钱孝忠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浙军在与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乔颂华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赵浙军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钱孝忠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乔颂华应与被告赵浙军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浙军、乔颂华给付原告钱孝忠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浙军、乔颂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沈玉美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