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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好,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1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甲。结婚之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婚后第二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自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并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婚生女张某甲尽了抚养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邬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仅2015年3月原告受到外界影响,经常与异性朋友交往,双方才由此发生争吵,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邬某某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正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21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甲。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邬某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七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