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桥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志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韩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志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韩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58号原告山东志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庆,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韩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清儒,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志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韩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志诚达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韩家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庆、周广凤,被告韩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洪滨、委托代理人刘清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达公司诉称,原告志诚达公司前身为济南志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志诚达公司为被告韩家村委会修筑村内街路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3128元。被告韩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70500元,拖欠工程款82628元。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由被告韩家村委会自2007年4月3日起每年承担欠款利息,如当年利息未归还,下年作为本金计算。现原告志诚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2628元及利息95299元。被告韩家村委会辩称:1、关于公路建设施工合同,需要与前任村委会进行核实;2、原告志诚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还款人与建设公路施工合同主体不一致;3、原告志诚达公司的欠款利息为复利生息,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志诚达公司原名称为济南志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3日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志诚达公司为被告韩家村委会在该村1066米的街路现状基础上铺设灰土一层,并在灰土上铺筑砼路面。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志诚达公司进驻工地后,被告韩家村委会支付10%的开工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70%,另外30%工程款二年内付清,如果被告韩家村委会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志诚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6月1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253128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志诚达公司与被告韩家村委会主任王延林签订还款计划书,内容为:“韩家村因在2005年4月修筑村内街路工程时,拖欠施工单位济南志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捌万贰仟陆佰贰拾捌元。按原双方签定的合同第六条规定,此款项应于2007年4月3日前付清。因该村无公款,又逢2008年春村委换届,特与新村委主任签定还款计划如下:1、新村委承认该项拖欠款的清还责任,并承诺待村委有集体收益时,首先归还此项欠款。2、自2007年4月3日后,每年承担此项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如果当年的利息未归还,下年作为本金计算。欠款方:韩家村委会主任签字王延林债权方:济南志诚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纪学贵”。因被告韩家村委会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志诚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家村委会支付依法判令被告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2628元及利息95299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总额加上年度产生的利息为基数,自2007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志诚达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志诚达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有权依据结算单等证据向被告韩家村委会索要工程款。王延林以时任被告韩家村委会主任的名义向原告志诚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虽不能作为原告志诚达公司向被告韩家村委会主张利息的依据,但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为被告韩家村委会拖欠原告志诚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志诚达公司要求被告韩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26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志诚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韩家村委会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依据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自2007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韩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志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628元。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韩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志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826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 洋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