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清军与梁琴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军,梁琴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43号原告赵清军。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琴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负责人孙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清军与被告梁琴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琴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军诉称,2015年2月15日,梁琴琴驾驶辽B×××××小型轿车,在黄石高速公路太原方向312KM+500M处,与李书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清军交通事故损失718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琴琴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评估车损过高。原告赵清军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仅是单方委托,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梁琴琴驾驶辽B×××××小型轿车,在黄石高速公路太原方向312KM+500M处,与李书娟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勘查认定,梁琴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娟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赵清军。辽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梁琴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赵清军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一、车损60373元。2015年3月10日赵清军的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0373元。二、公估费4200元。有票据为证。三、拆验费4000元。有票据为证。四、施救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五、路产损失18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省交管局处罚决定书、赵清军赔偿路产损失1800元的收据为证。六、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针对原告赵清军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赵清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核实,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损数额过高,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是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的规定应该按照损失金额的3%计算,故我公司不认可;拆验费须经专业机构拆解才会产生拆验费,普通拆验的费用都是计算在评估费内的,故对拆验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必须提供专业机构的资质;施救费过高,不认可;路产损失收据不认可,路产损失应当由有权单位向答辩人方主张,而不是原告向我方主张,且我方没有见到路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交通费不认可,发票只有监制章,没有出票单位的专用章,对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没有确定数额,故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清军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本庭通知保险公司在七日内预交鉴定费8000元,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辽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梁琴琴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赵清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赵清军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损60073元(已扣残值300元)、公估费4200元、拆验费4000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1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3573元,赵清军主张71873元,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辽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赵清军,故原告赵清军的损失71873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清军保险理赔款71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梁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