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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海、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萍、代理检察员邓佳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陈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本区钢都花园125街坊“铭亮汽车美容店”内,因争抢饭铲与同事薛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某用右手拳头击打薛某腹部致薛受伤。经鉴定,薛某的主要损伤为脾破裂并脾切除,右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薛某的陈述;3、证人邱某、杨某、郭某、谢某的证言;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5街坊铭亮汽车美容店内,因争抢饭铲与同事薛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某用右拳击打薛某腹部致薛受伤。经鉴定,薛某的主要损伤为脾破裂并脾切除,右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主动交代了故意伤害薛某的事实。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薛某的主要损伤为脾破裂并脾切除,右第3肋骨骨折。3、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交条,证实被告人韦某已赔偿被害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湖北省枣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若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该局同意接收监管。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铭亮汽车美容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7时许,其听闻韦某、薛某因互殴致薛某受伤,回店后其将薛某送至医院就医并报警。(2)证人杨某、郭某、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铭亮汽车美容店内,因争抢饭铲韦某与同事薛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某用右拳将薛某打伤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6时许,在铭亮汽车美容店内,因争抢饭铲韦某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韦某用右拳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晚6时许,在铭亮汽车美容店内,因争抢饭铲其与薛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用右拳将薛某打伤的事实经过。9、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薛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磊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