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网名“老爷车”,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东兴打着“资本运作”的幌子,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节制组成层级,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申购“资本运作”的份额作为级别晋升、返利诱惑,引诱鼓动参加者发展下线,形成了一个参与者人数众多,涉案数额较大的传销组织。2012年,被告人沈某经网名“阿里巴巴”(另案处理)介绍投入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取名“老爷车”。其在体系内负责分发提成、联络管理下线、给传销人员上课。沈某发展了林某甲(网名“八仙”)、梁景生(网名“西瓜”)、曾新彩三个直接下线,并于2013年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沈某体系下面的传销人员超过30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沈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本身为受害人之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2014年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东兴打着“资本运作”的幌子,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节制组成层级,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数的数量、申购“资本运作”的份额作为级别晋升、返利诱惑,引诱鼓动参加者发展下线,形成了一个参与者人数众多,涉案数额较大的传销组织。2012年,被告人沈某经网名“阿里巴巴”(另案处理)介绍投入69800元申购21份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取名“老爷车”。其在体系内负责分发提成、联络管理下线、给传销人员上课。沈某发展了林某甲(网名“八仙”)、梁景生(网名“西瓜”)、曾新彩三个直接下线,并于2013年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沈某体系下面的传销人员超过30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甲、钟某、罗某甲、马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张某甲、陈某、王某、尚某甲、马某乙、林某甲、梁某丙、茹某、梁某丁、梁某戊、徐某乙、曹某、朱某、罗某乙、尚某乙、罗某丙、林某乙、包金兰、张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梁某己的证言,证实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情况,各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先后经过,被告人沈某在“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的作用,该传销组织参与者的姓名和人数,印证了传销人员申购“资本运作”的份额和交纳申购款的数额。沈某体系的下线包括徐某甲(网名“蒋介石”)、钟某(网名“金蛇”)、罗某甲、马某甲(网名“金虎”)、周某甲(网名“红牛”)、周某乙(网名“上海滩”)、梁某甲(网名“红星”)、梁某乙(网名“红旗”)、张某甲、陈某(网名“发财”)、王某(网名“圆梦”)、尚某甲(网名“红石梁”)、马某乙(网名“太子龙”)、林某甲(网名“八仙”)、梁某丙(网名“香飘飘”)、茹某、梁某丁(网名“背靠背”)、梁某戊(网名“红橘子”)、徐某乙(网名“将军”)、曹某(网名“自由飞翔”)、朱某、罗某乙、尚某乙、罗某丙(网名“潇洒”)、林某乙(网名“老大姐”)、包金兰(网名“天上星”)、张某乙(网名“龙哥”)、林某丙(网名“九仙”)、林某丁、梁某己等超过30人。2、银行流水清单,证实梁景生等人开设的账户与被告人沈某有交易记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证人之间能相互辨认以及证人能辨认出“老爷车”就是被告人沈某。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2012年11月,其经网名“阿里巴巴”(绰号“八哥”)介绍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并购买21份资格份额,共花费人民币69800元。其所参加的“资本运作”是五级三节制,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经理。其直接上线是“阿里巴巴”,其发展的直接下线是梁景生(网名“西瓜”)、曾新彩。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