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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吉武与被告郭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武,郭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郭吉武,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斐,男,1978年7月27日,汉族。被告郭吉昌,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原告郭吉武与被告郭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吉武委托代理人赵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吉武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郭吉昌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后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4万元未偿还,并于同日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4万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1440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吉昌书面答辩状辩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合伙承揽工程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垫资开工。工程开工后,原告一家三口在被告家吃住,往返工地的费用亦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回乡;2012年年底,原告又私自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回乡,双方至今未对合伙收益进行结算。2013年年底,原告提出被告先出具4万元借条,然后双方结算合伙收益,但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反悔不与被告结算。被告不否认尚欠原告钱,同时双方应根据合伙收益,核算并折合分摊吃住开支、汽车油钱、路桥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郭吉昌向原告郭吉武出具内容为“……借现金四万元整,于2014年9月底还清”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吉昌向原告郭吉武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吉昌辩称的双方合伙期间的经济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承诺“2014年9月底还清”而逾期未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案件受理之日)期间利息的理由成立,具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的利率予以计算5.5个月,利息应为1026.67元,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吉昌支付原告郭吉武借款4万元及利息1026.67元,合计410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郭吉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贞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多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