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梁与被告蔡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梁,蔡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国梁,男,汉族,个体。被告蔡汉明,男,汉族。(未出庭)原告刘国梁因与被告蔡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在1986休闲酒吧被被告蔡汉明将面部、手指打伤,后经西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医疗费、衣服损失共计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初、2月初分两次给付了原告3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给,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6日逊克县公安局调解书一份、2014年12月16日被告蔡汉明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年1月7日被告蔡汉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12月15日打架,经逊克县建国派出所调解,被告蔡汉明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梁医疗费、衣服款共计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逊克县建国派出所调解书和被告两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对因打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赔偿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两份欠条书面记载被告欠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又另外支付了1000元,被告实际欠赔偿款金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蔡汉明在1986休闲酒吧将原告刘国梁面部、手指打伤,后经逊克县建国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衣服损失共计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初、2月初分两次给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汉明应为其侵犯原告刘国梁健康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逊克县建国派出所调解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该协议为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放弃进一步追究被告责任的条件,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赔偿原告5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实际给付了3000元,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汉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国梁赔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