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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速)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明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速)初字第501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付某某,农民。2012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璇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速)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在平度市郑州路与天津路路口北侧路边自己的鲁B×××××的北斗星面包车内,容留孙华峰、傅雷波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尚家上观村472号自己家中的客厅内,容留孙华峰、傅雷波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