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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因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在被告多方保证下,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赵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处理。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修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