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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耿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石某,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房屋损失保险金限额15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因我邻居家失火,造成我家房屋及室内财产部分被烧毁。财产损失价值约150000元。事后,被告自行评定损失40000元,我对其损失核定不予认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其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理赔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幸福农家农村家庭综合保险。保险单号码×××。保险单载明,房屋损失保险金限额150000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因原告邻居家失火,造成原告家房屋及室内财产部分被烧毁。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达成了权益转让书,转让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104.50元,本赔偿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被告赔偿后,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被告支付以上金额的赔偿后,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被告或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原告将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庭审中,原告承认在权益转让书上的签字,但称其签字时,该权益转让书是空白的,内容是被告后填写的。被告对其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又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达成理赔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签字的权益转让书是空白的,内容系被告后填写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国海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