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新桥佳园小区11幢202室租房内,容留并与许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底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并与许某一起烫吸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05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2011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江某、许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