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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上诉人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经查明,被告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紫金县境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河源市源城区且双方曾约定选择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为纠纷的管辖法院。据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来否定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河源市源城区达成购买国四柴油口头协议,同时并约定,发生争议时提起诉讼,应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的规定,本案应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裁定移送至河源市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洲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发生争议时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