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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包水军与王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水军,王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8号原告:包水军。委托代理人:沈丽萍(特别授权),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灼。原告包水军诉被告王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水军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包水军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借款人延期还款须经出借人同意,否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如因借款人原因致使出借人债权受损,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包括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债权实现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4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包水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灼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4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负担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王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王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款合同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王灼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合同,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灼后,被告王灼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在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灼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年利率5%计算借期内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及如因被告原因延期付款需另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债权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在内的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该笔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亦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王灼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包水军借款人民币374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王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包水军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王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包水军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被告王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