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与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教育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7516-2。代表人陈建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二)期D4地块。诉讼代表人蓝锦平,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监事。被告邓华连,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与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汽配公司)、邓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致远、华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铃汽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蓝锦平、被告邓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提供4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由兰华银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金铃汽配公司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和双方之间的其他协议。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授信额度协议》中的额度使用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金铃汽配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7月11日,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以自有的座落于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二)期D4地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武房权证2007字第006**号、武国用(2007)第018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未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日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武房他证2013字第11**号及武他项(2013)第0483号两份他项权证书。2013年7月11日,兰华银(时任金铃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兰华银为被告金铃汽配公司4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日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邓华连作为兰华银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签字,同意以与兰华银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7月15日,被告金铃汽配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将4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金铃汽配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佛山市联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金铃汽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金铃汽配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金铃汽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909127万元未清偿。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华连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贷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清偿借款4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909127万元,及借款40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至款清偿日止按10.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191元。三、被告邓华连对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将抵押物,即位于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二)期D4地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房权证2007字第006**号、武国用(2007)第0189号)拍卖、折价、变卖,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铃汽配公司、邓华连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4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29日。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复息以及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的单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兰华银及其配偶邓华连自愿为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的单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400万元并委托原告将该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铃汽配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400万元。7、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金铃汽配公司将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8、保证人兰华银、邓华连夫妻的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兰华银,邓华连是夫妻关系。9、贷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金铃汽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99091.27元。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327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铃汽配公司、邓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华银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公司监事蓝锦平(兰华银的儿子)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双方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到期,并要求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清偿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金铃汽配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华连同意以其与兰华银(已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金铃汽配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金铃汽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3191元属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金铃汽配公司承担,且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要求被告邓华连对金铃汽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借款4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9.909127万元,以及借款40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武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3191元。三、被告邓华连对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华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武平县青云山工业园(二)期D4地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房权证2007字第006**号、武国用(2007)第0189号)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8元,由被告武平县金铃汽配有限公司、邓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赞宇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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