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丁伏莲与李小波、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伏莲,李小波,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丁伏莲。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波。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桑枣大厦1、2楼。负责人彭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伏莲与被告李小波、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伏莲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波,平安财保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伏莲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李小波驾驶临湘C253**号小轿车在湘乡市浒洲村五组地段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95.04元。被告李小波辩称:答辩人已经为临湘C253**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2746.04元医疗费,多垫付部分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平安财保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有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应当计算15天;后续治疗费应当有相应票据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李小波驾驶临湘C253**号小轿车由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至浒洲村五组地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就诊,发生门诊医药费、检查费1508.64元,2014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十五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867.4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3376.04元,其中李小波垫付了12746.04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该所(2014)法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丁伏莲的损伤可认定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肺挫伤,未致残,其伤交通事故可致,并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4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李小波驾驶临的湘C25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3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4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伏莲无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76.0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70元,护理费为97.7×15=146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30=450元,误工费为55×105=5775元。除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5736.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李小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出入院记录、DX、CT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李小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伏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景德镇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0+170+1465.5+5775=17240.5元。对除鉴定费之外原告的余下损失8496.04元,因被告李小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临湘C253**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李小波垫付的12746.04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湘支公司关于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原告是否采用了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伏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25736.54元。二、驳回原告丁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其中12990.05支付给原告丁伏莲,12746.04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李小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86元,原告丁伏莲负担286元,被告李小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