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申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被告郑某某的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妻子之妹夫,2013年10月4日,被告电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念及亲戚关系答应,随后,被告用妻子的手机向原告发送了其银行帐户(手机信息佐证)。原告收到信息后,于当日15点53分在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客户凭条佐证),后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单两张;2、被告给原告手机上发送的银行账号短信一条;3、2015年4月16日原告同被告妻子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某无异议,其辩称,原告申某某诉称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因原告系被告妻子之妹夫,此三万元系原告向女方支付的彩礼款,该款已用于结婚时置办嫁妆。后因原告夫妻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向被告方索要过此款未果。因此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关系,且在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申某某向被告郑某某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事实足以证明3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申某某向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款4500元的欠条一份;2、原告同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妻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收到的该3万元系彩礼款,无义务向原告归还。对与被告出具的申某某的借款及原告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对于陈某某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申某某系被告郑某某妻子陈某甲之妹陈某某的丈夫。2013年正月,原告与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郑某某账户汇款3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申某某以婚房装修为由,向郑某某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同陈某某进行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元旦在西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5年4月22日,原告申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10月4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单两张”,仅能证明原告曾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郑某某账户汇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发给原告手机上短信内容仅显示“银行账号……郑某某”,再无其他内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6日原告同被告之妻陈某甲的电话通话内容”,仅证明原告向陈某甲倾诉“其同妻子陈某某发生矛盾,要求陈某甲把‘那个钱’给他,否则他就要起诉”。该通话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申某某据此认为其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郑某某账户内汇款30000是借款,证据不足;且原告妻子陈某某亦证明被告收到的该3万元系彩礼款,该款被其置办嫁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某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