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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洪祖报与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骆湘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洪祖报,骆湘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3342-1。法定代表人:石瑞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祖报。原审被告:骆湘林。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祖报、原审被告骆湘林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洪祖报以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偿还本息,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将本案诉争部分款项,通过兴业银行合肥徽州路支行及工商银行合肥银河支行汇至被告借款经办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本案原告所在地可以确定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骆湘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骆湘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首先原审立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协议显示出借人是洪主任,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洪祖报即为洪主任。据调查,安徽省素来把人尊称为主任,这里主任一词已经淡化,仅仅姓氏与借条吻合显然证据不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一)款,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在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贷款方,洪祖报的住所地为合肥市环城南路28号34幢104室,属于合肥市包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洪祖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管辖规定,对应的法条是第二十三条,原审裁定表述为第二十四条,明显有误,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