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万某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某,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法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孙某某的儿子。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司法确认。申请人万某。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孙某某、万某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桂胜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孙某某、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经益阳市大通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万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561元。二、万某已支付孙某某住院期间各项医药费、手术等费用70765元。三、剩余赔偿款共计79796元,孙某某自动放弃796元,剩余79000元万某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四、此案余款结清后,孙某某与万某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其它争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要求,应予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前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本裁定书自双方当事人在审查笔录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桂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