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龚泰月过失致人死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泰月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718号罪犯龚泰月,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本科,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龚泰月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龚泰月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浙绍刑终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龚泰月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泰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泰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龚泰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龚泰月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泰月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唐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