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冯剑锋、胡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赵国辉,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冯绍锋,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剑锋,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中山市。被告:胡淑平,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赵国辉诉被告冯剑锋、胡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建世,被告冯剑锋、胡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辉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冯剑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冯剑锋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冯剑锋在借据中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全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冯剑锋还将其坐落于中山市西区沙朗金港路26号金叶豪苑*幢****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整交由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剑锋没有依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胡淑平系被告冯剑锋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赵国辉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赵国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公证书;3.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冯剑锋辩称:确认欠原告借款,但被告只收到借款285000元,另15000元已在借款时作为利息扣除,被告已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交由原告抵押并叫原告处理,表示被告并未逃避,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劣,无力偿还。不同意由胡淑平承担责任,借款与胡淑平无关,当时被告冯剑锋与原告约定过不由胡淑平承担责任。被告冯剑锋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淑平辩称:胡淑平不知道该笔借款事宜,也不认识原告,是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此事。被告胡淑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国辉与冯剑锋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28日,冯剑锋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赵国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我本人冯剑锋现自愿向赵国辉先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逾期不归还全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赵国辉先生有权向借款人追究其名下财产和索赔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借据下方手写注明“同意将此款项汇入工行卡621226200200363****”,并有冯剑锋的签名及捺印。答辩状中,冯剑锋称只收到赵国辉的借款285000元,另15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已扣除,但庭审中,冯剑锋称除扣除了利息15000元外,又扣除了公证费3000元,实际只收到赵国辉借款28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已记不清。赵国辉称对于300000元借款的支付情况,由于时间较长,且其是通过别人的卡转给冯剑锋指定的他人账户,除借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公证费3000元是双方约定由冯剑锋承担的。上述借款到期后,赵国辉追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冯剑锋与胡淑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剑锋向赵国辉借款的事实有赵国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且冯剑锋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应否支付利息;三、胡淑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人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并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借款数额。本案中,赵国辉诉称其向冯剑锋提供借款300000元,但除借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冯剑锋答辩状中称预先扣除了利息15000元,确认收到借款285000元,但庭审中冯剑锋称另扣除了公证费3000元,对此,赵国辉的解释是双方约定由冯剑锋承担公证费3000元。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冯剑锋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赵国辉要求其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冯剑锋与胡淑平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冯剑锋与胡淑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淑平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上述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冯剑锋与胡淑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淑平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与冯剑锋共同向赵国辉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赵国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冯剑锋、胡淑平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剑锋、胡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国辉返还借款2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8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国辉已预交),由原告赵国辉负担225元,被告冯剑锋、胡淑平负担557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