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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楼兰芳、楼兰新等与赵洁洁、任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楼兰芳。原告:楼兰新。原告:楼桂芳,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洁洁。被告:任金林。原告楼兰芳、楼兰新、楼桂芳为与被告赵洁洁、任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兰芳、楼兰新、楼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赵洁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桂芳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赵洁洁、任金林夫妇因工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师傅楼兰芳姐妹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3分,每月16日支付。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洁洁、任金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7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为196000元,此后利息按每月利息7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洁洁、任金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等事实。二、2011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洁洁、任金林向楼兰新和高文信夫妻借款39万元的事实。三、木雕工艺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洁洁将价值46万元的货物抵给楼兰新作为还款的事实。四、信件一份,用以证明任金林同意将抵在楼兰新处的货物予以处理的事实。被告赵洁洁答辩称:1、赵洁洁与任金林于2012年3月1日确实向本案原告楼兰芳等三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赵洁洁从借款之日起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49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1万元。赵洁洁和任金林至今尚欠楼兰芳三人借款本金24万元。2、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33%,明显过高,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月息为0.508%)计算月利息应为6090元,赵洁洁已足额支付7个月的利息42630元,结余6370元。3、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12年10月,由楼兰芳用赵洁洁店里和厂里共计价值100余万元的木雕工艺品抵偿完毕,以上有相关的短信、录音等资料证明。综上,答辩人已还清本案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赵洁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洁洁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任金林与被告赵洁洁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三、木雕工艺品清单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楼兰芳拿走被告价值50万元的木雕工艺品的事实。四、木雕工艺品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楼兰芳拿走的工艺品的市场价值以及除此以外楼兰芳还拿走了另外价值16万元的货物和椴木一块的事实。五、手机短信一份,用以证明部分货物由原告楼兰芳拿走的事实。六、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楼兰芳拿走被告赵洁洁货物的事实。被告任金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任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赵洁洁认为借条中“2012年10月份起利息柒仟元(7000.元)汇入中国银行楼兰芳(6216616202001275621)卡中”的内容系事后添加形成,其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洁洁提出的添加内容仅系对支付利息方式的约定,与被告赵洁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系,且该份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赵洁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洁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赵洁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载明的所欠的百鸟朝凤木雕工艺品已由楼兰芳取走,且应先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楼兰芳从被告赵洁洁处取走价值46万元木雕工艺品用于抵偿相关债务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赵洁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信件反映的日期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任金林没有权利处置货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有效的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洁洁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被告赵洁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洁洁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洁洁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单中载明的三件百鸟朝凤木雕工艺品,原告楼兰芳只取了两件,尚余一件至今未取,且清单上列明的货物不是用于抵偿本案借款。由于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反映的内容一致,故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认证意见一致。被告赵洁洁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即使存在原件,也是被告赵洁洁自行制作形成,不具有证明被告赵洁洁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洁洁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赵洁洁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反映原告楼兰芳与被告赵洁洁商量抵货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洁洁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出原告收到被告赵洁洁50万元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具有证明原告楼兰芳从被告赵洁洁处拿走部分货物用以抵偿相关债务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赵洁洁、任金林向原告楼兰芳、楼兰新、楼桂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6日前每月付清利息7000元。嗣后,两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49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赵洁洁归还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赵洁洁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洁洁、任金林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楼兰芳、楼兰新、楼桂芳系三姐妹。除本案债务外,被告赵洁洁和任金林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楼兰芳向楼兰新和高文信夫妻借款3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被告赵洁洁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楼兰芳向楼桂芳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以上三笔债务均由楼兰芳出面向被告催讨。2012年10月20日,楼兰芳从被告赵洁洁处取走价值46万元的木雕工艺品用于抵偿以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楼兰芳共从原告处取走价值多少的货物用于抵偿债务以及用于抵偿何笔债务。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赵洁洁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洁洁已支付的7个月的利息49000元,经计算,其中42630元为利息,其余的637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楼兰芳与被告赵洁洁确认一致楼兰芳于2012年10月20日取走部分木雕工艺品抵偿债务,双方各持有一份木雕工艺品清单,且均注明其中百鸟朝凤木雕工艺品共三件价值12万元,尚欠一件未取。被告赵洁洁主张尚欠的百鸟朝凤木雕工艺品已在事后由楼兰芳取走以及另外还有货物被楼兰芳取走,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楼兰芳于2012年10月20日取走了价值46万元的木雕工艺品。二、因为以货抵债是由原告楼兰芳与被告赵洁洁达成的,只有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债务楼兰芳系债权人之一,其他两笔债务均只是经楼兰芳介绍,并委托楼兰芳催讨。故价值46万元的货物应优先清偿本案所涉的30万元的债务。经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0日,本案债务尚欠借款本金233630元及利息2762.22元,被告赵洁洁以货抵债的款项为46万元,故本案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尚余223607.78元可在其他债务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赵洁洁、任金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洁洁已于2013年10月20日清偿完毕本案债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兰芳、楼兰新、楼桂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楼兰芳、楼兰新、楼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