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旺弟与吴斌、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弟,吴斌,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旺弟,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售票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吴爱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祖峰,公司安机科副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旺弟诉被告吴斌、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江南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黄山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不过被告黄山区人保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申请对原告张旺弟“三期”及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3月19日,本院收到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明、被告吴斌、江南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祖峰、黄山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程连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因涉及应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需以原告张旺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该案已审理完毕,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旺弟诉称:2013年12月21日7时56分,吴斌驾驶皖J×××××号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旺弟),由黄山区往休宁方向行驶,行至103省道334公里100米处时,撞到停在前方由余红民驾驶的皖J×××××号重型货车,导致皖J×××××号车辆侧滑,车辆尾部刮撞到道路西侧山体,造成张旺弟等人受伤,、车辆及绿化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旺弟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第六、七肋骨骨折,2014年1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15日,因取内固定物需要,再次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2014年1月3日,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张旺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旺弟构成伤残等级九级,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由于吴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江南长运公司,并在黄山区人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因此,张旺弟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吴斌承担赔偿责任,江南长运公司雇佣吴斌驾驶车辆,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斌驾驶的车辆在黄山区人保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黄山区人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张旺弟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旺弟支付赔偿金193022.71元(医疗费47081.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2589.70元、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1740元、交通费220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吴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及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其内部规定,应以保险合同为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764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张旺弟应予返还。江南长运公司辩称:吴斌驾驶其公司的车辆在黄山区人保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张旺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黄山区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吴斌意见。另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张旺弟费用4645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张旺弟应予返还。黄山区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73.9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三期”时间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误工费的标准,因张旺弟未提供工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住院部分,应按每日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江南长运公司与黄山区人保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载明,投保车辆为江南长运公司的皖J×××××号普通客车;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附加险为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凭证乘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同时,还对责任免除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3年12月21日7时56分,吴斌驾驶江南长运公司的皖J×××××号普通客车,由黄山区往休宁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3省道334公里100米处时,撞到停在前方由余红民驾驶的皖J×××××号重型货车,导致皖J×××××号车辆侧滑,车辆尾部又刮撞到道路西侧山体,造成皖J×××××号车上的售票员张旺弟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旺弟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转院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第六、七肋骨骨折。2014年9月15日,因取内固定物需要,张旺弟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计医疗费47081.21元。2014年1月3日,安徽省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第3410229201302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余红民、张旺弟均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张旺弟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旺弟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用1700元。2015年3月16日,安徽爱民司法对张旺弟的“三期”及非医保用药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旺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张旺弟两次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1773.92元。鉴定费用2050元。另查明:张旺弟系黄山市甘棠镇十字畈村河边组村民,2003年间,该户田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2007年起担任江南长运公司售票员。江南长运公司已先行支付张旺弟43450元、,吴斌支付医疗费764元。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张旺弟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元;张旺弟残疾赔偿金1000元在运输合同纠纷中予以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12040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皖爱民司鉴字第220号)、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江南长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旺弟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五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山区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访问笔录,用以证明张旺弟受伤前在家做家务,有时也在城区做小工。张旺弟认为在同一份笔录中被询问人有二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有二人,未分别询问并制作笔录,不符合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的程序规定,同时,该笔录中又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黄山区人保公司提出张旺弟医疗费用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但黄山区人保公司提交的客运保险合同未对此约定,也未提交已就免责内容进行约定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黄山区人保公司提出的该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江南长运公司与黄山区人保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简称客运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是皖J×××××号普通客车,约定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的每人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张旺弟系该车售票员,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旺弟受伤,依照合同约定,黄山区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江南长运公司作为皖J×××××号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旺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医疗费1000元,因张旺弟已另行起诉并经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故无需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张旺弟提出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81.21元(不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元),有医疗发票及医疗病历等证据证实,黄山区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600元。3、误工费21329.70元。对黄山区人保公司提出,因张旺弟未提供工资标准,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进城务工人员没有固定工作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审查认定,而张旺弟从事售票员工作多年,工作和工资收入稳定,故对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57元)计算。4、护理费9141.30元。依照法律规定,对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971元。张旺弟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病历等证明就诊时间,认定到黄山市人民医院10次,计交通费570元;张旺弟到合肥时行鉴定时交通费张旺弟到合肥市进行鉴定时交通费401元。6、残疾赔偿金99356元。对于黄山区人保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张旺弟原告提交的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十字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旺弟承包的土地,因黄山区政府南迁、甘芙大道扩建需要,已于2003年间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该区域属于城市规划范围。黄山区人保公司对该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同时,张旺弟长期在城区客运站从事售票员工作。现张旺弟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黄山区人保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张旺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789.21元,未超出客运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黄山区人保公司赔偿。张旺弟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对吴斌及江南长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旺弟经济损失177789.21元;二、原告张旺弟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斌垫付款764元和被告安徽省江南长运黄山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43450元;三、驳回原告张旺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0.50元,由原告张旺弟负担35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张旺弟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支公司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