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向小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向小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路24号。负责人李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聂家春,女,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向小松,男,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向小松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秦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