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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伯祥与林永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伯祥,林永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伯祥,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坤,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伯祥、林永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溪鹏、上诉人林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伯祥系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村民,其于1986年在该村尾厝自然村新坵自建石盖平房,根据1987年6月24日的漳浦县村(居)民非农业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底层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1993年间,林伯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2月30日,经土地部门调查,林伯祥的用地面积为253.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3.17平方米。1998年7月21日,经漳浦县人民政府批准,林伯祥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2600-03-272-2)根据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内页资料,该土地的东面与林伯祥另一地号为2600-03-272-1的土地相邻,北面与林永坤的土地(地号2600-03-373)相邻,中间有一条长18.60米,宽1.26米的公共通道,后林永坤在该通道上铺盖��板砖,并在该通道西面装上铁门,平时他人无法利用该通道通行。原审判决另查明,根据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内页资料,林永坤的土地(地号2600-03-373)和林伯祥地号为2600-03-272-1的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林志生。1993年12月17日,林志生将其原享有的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各出让100平方米给林伯祥和林永坤,并分别签订土地变更协议书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因林志生系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村民,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委会、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委会均在林伯祥与林志生的土地变更协议书签章同意办理变更,同时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委会还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出让者依据条件上加盖公章。根据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内页资料载明,林永坤的土地(地号2600-03-373)用地面积为120.82平方米,比林志生出让的土地面积多20.82平方米;林伯祥地号为2600-03-272-1的土地的用地面积为138.66平方米,比林志生出让的土地面积多38.66平方米。双方多出的土地使用面积,国土部门均适用浦委(87)020号文规定处理,但双方至今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存档的土地登记审核计算表上载明,林永坤测绘丈量费应交面积120.82平方米的金额17.7元,但其实际缴交16.6元。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林永坤与林伯祥比邻而居,根据国土部门的存档资料,双方间隔一条长18.60米,宽1.26米的公共通道,现林永坤在通道西面装上铁门,致他人无法通行,影响他人对该共同通道的正常使用,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林伯祥请求林永坤排除妨碍,退还占��的公共通道,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林永坤应拆除在通道西面安装的铁门。林伯祥主张拆除林永坤在该通道上铺盖的地板砖及覆盖在公共通道上的“房顶水泥板”,因林永坤铺盖的地板砖及覆盖在公共通道上的“房顶水泥板”对林伯祥房屋的通风、采光不会影响通行,反而使公共通道在下雨更有利于通行,故对林伯祥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林永坤提出林伯祥侵占其宅基地,且违章扩建,但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永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其自建房屋南侧与林伯祥房屋北侧共用的公共通道上的“铁门”,恢复原状。二、驳回林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永坤负担。宣判后,林伯祥、林永坤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伯祥上诉称:林永坤房屋上的水泥板覆盖了整条通道,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且其擅自在公共通道上铺盖地板砖,影响他人通行,原审未判令其拆除其房屋上的水泥板及铺盖在公共通道上的地板砖,系在纵容林永坤的侵权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林永坤答辩称:本案不属于相邻纠纷,而是土地权属纠纷,林伯祥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林永坤上诉称:1、林伯祥以相邻权纠纷而提起诉讼,但原审却以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审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律关系混乱,程序违法。2、本案实际是土地权属纠纷,而土地权属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在双方对土地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本案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明显错误。3、上诉人基于林伯祥侵占���宅基地而提起反诉,但原审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明显错误,程序违法。4、林伯祥的平房已拆除,已不存在通行问题,原审以影响通行而判决其拆除铁门明显错误。5、林伯祥地号为2600-03-272-2的土地内页资料中的产权证明人未经上诉人确认,四至不明;而地号为2600-03-272-1土地的内页资料系伪造,该两份权证的内页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伯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林伯祥答辩称: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关系混乱,请求驳回林永坤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林永坤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林志生将其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各出让100平方米给林伯祥和林永坤,并分别签订土地变更协议书提交土地管理部门。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委会、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委会均在林伯祥与林志生的土地变更协议书签章同意办理变更,同时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委会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出让者依据条件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伯祥请求拆除公共通道上的水泥板是上诉人林永坤房屋的屋檐,该水泥板与上诉人林永坤的房屋同时基建,至今已建有20年。上诉人林伯祥原房屋已全部拆除,现重新基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林永坤认为林志生并未出让给上诉人林伯祥100平方米土地,而是全部出让给上诉人林永坤,也不存在漳浦县霞美镇霞美村委会、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委会在相关变更协议书和申请书中盖章。因该事实有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漳��县国土部门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变更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核计算表等相关资料为据,故上诉人林永坤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坤房屋上的水泥板实际是其房屋配套的屋檐,该水泥板已建有20年,而上诉人林伯祥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林伯祥主张该水泥板影响其通风、采光,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永坤在公共通道上铺盖地板砖,并未对该公共通道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相反更有利于他人安全通行,故上诉人林伯祥主张上诉人林永坤铺盖地板砖影响通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相邻权纠纷,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双方宅基地权属问题,系其审理本案所必需,并未超出其审理权限,故上诉人林永坤主张原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属程序违法,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漳浦县国土��门对上诉人林永坤与上诉人林伯祥的土地权属不存在重复登记,上诉人林永坤对上诉人林伯祥取得的土地权属虽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裁决的情形,在双方的土地权属均未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重新登记前,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永坤主张原审判决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权属进行确认不当,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林永坤以上诉人林伯祥侵占其宅基地而提起反诉请求,因本案系相邻纠纷而非权属纠纷,上诉人林永坤的该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永坤主张原审程序错误,不予采纳。上诉人林伯祥的原房屋拆除后已重建,上诉人林永坤主张上诉人林伯祥不存在通行问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林伯祥取得地号为2600-03-272-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号为2600-03-272-1的土地使用权,已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在其土地使用权未撤销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林伯祥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林永坤主张上诉人林伯祥该两份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内页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林伯祥、林永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林伯祥、林永坤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小  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  旭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  雅  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