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5号亚航财富中心13层131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燕华,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东南角开元商住广场1幢2单元21301号。法定代表人:李玲。原告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周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务费等费用。根据《委托服务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付款通知单》后7日内付款至乙方(原告)账户,但被告迟迟未支付2014年8月的应付费用15086.4元(应付费用包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务费等,不含滞纳金)。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原告)没有为甲方(被告)垫款的义务,若甲方迟延支付总费用,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5‰/天收取滞纳金。因被告迟延支付2014年8月的应付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应付日期2014年8月10日起算截止2015年2月4日,共178天,违约金为13426.896元(违约金=应付费用×5‰/天×天数)。上述款项,原告追索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份社保费、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5086.4元(社保费用14366.40元,服务费7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26.896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共178天,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为13426.8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同意遵守合同条款,因为被告方公司在南宁市有促销人员,但没有设立机构,所以没有交纳社保的资质,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在南宁市交纳社保费用;2、员工社保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的员工缴纳了201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3、2013年7月、2014年5、6、7月邮件及相关月份社保费用预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单;4、2014年6月催款通知函及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2014年6月份欠款;5、2013年7月、2014年5、6、7月相关费用机打发票(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支付了相关月份款项;6、2014年8月、9月、11月邮件及相关月份社保费用预算表,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8月份款项替被告员工缴纳社保后,依约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单,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依约停保;7、2014年8月、9月催款通知函及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2014年8月份欠款15086.4元及9月份13200.6元社保费用;8、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原告的2014年8、9月份催款函通知书,但并未付任何款项;9、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委托代理服务合同上的名称是原告公司原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人事服务事宜。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代理服务,由甲方按照本合同履行地的政府部门规定强制缴纳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之总和,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人保障金、服务费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及时向乙方支付当地政府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总费用后,按照国家规定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及时为甲方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服务费用及社保款按月计费,其中服务费为人民币45元/人/月,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乙方根据服务项目明细按月计算生成《付款通知单》,内容覆盖社保等代付费用和服务费,《付款通知单》每月3日前发出,甲方收到《付款通知单》后7日内付款至乙方账户。若甲方迟延支付总费用,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5‰/天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员工代缴了社保费用,其中2014年8月为被告16名员工代缴的社保费用为14366.4元。原告代缴费用后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16名员工代缴2014年8月的社保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社保费用14366.4元及服务费,服务费依约按45元/人/月计算应为7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14366.4元、服务费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按应付款每日5‰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即为损失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社保费和服务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的社保费用14366.4元、服务费720元;二、被告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5086.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陕西秦羊营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东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