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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侯瑞攀与天津万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瑞攀,天津万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瑞攀。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懿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国发,总经理。上诉人侯瑞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瑞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姜懿珊,被上诉人天津万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2014年3月25日经同学介绍到案外人国彦飞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津AKX**和冀DXX**货车,该车辆非被告公司名下。案外人国彦飞系被告公司股东。国彦飞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案外人谢少坡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驾车从大港拉砖送往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庆盛道比克大厦工地,在卸砖过程中,原告的右脚及脚踝部被叉车轧伤,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批复软组织挫伤等,国彦飞垫付了医药费一万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或考勤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非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提供的劳动亦非被告主要经营业务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瑞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上诉人侯瑞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被案外人国彦飞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货车工作,国彦飞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为工地拉砖,在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被上诉人的下属员工。被上诉人天津万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原审已做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自上岗工作始终是受案外人国彦飞管理,工资也非被上诉人发放,其工作内容和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亦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瑞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