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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占、桂金星等与陈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李占。原告桂金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崇光,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关生。原告李占、桂金星与被告陈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占、桂金星、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崇光、被告陈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桂金星共同诉称,被告陈关生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6日前偿还,超期按每月1000元给付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菱角巷77号房屋作抵押,再次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9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每月1000元,从2014年7月起计至2015年2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关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不是事实,被告只借了原告60000元,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与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原告从事房屋买卖中介工作,2014年春节后,被告打算卖掉自己所有的位于荔城镇菱角巷77号房屋,并就相关事宜和原告进行商谈。原告先后几次介绍客户看房未果,建议被告将房屋装修后再出卖,被告表示尚欠银行贷款没有钱用于装修,原告提出可以借钱给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然后被告再从银行多贷些钱就能解决问题了。被告同意原告的提议,并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7月6日还清,借款当日,原告将57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扣除了3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由原告托朋友办理贷款事宜,由于有信用不良记录,银行不予贷款,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表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希望原告谅解,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对被告进行殴打。2014年6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马上还款,被告提出没有钱偿还,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便称借款期限可以延长到2014年7月底,但如果到期不还,被告就将荔城镇菱角巷的房子作价20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意见再写一张借条,被告提出要在该借条注明与2014年6月6日的借条属于同一笔借款,原告不同意,并威胁要搬走被告家的物品,还扬言要殴打被告。因此,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再次立下借条。此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陈关生向原告李占、桂金星写下一张借条,借款金额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若超期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给付原告。该款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付,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若被告逾期不予偿还,被告愿将自己位于荔浦县荔城镇菱角巷77号房屋作价200000元卖给原告,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关生主张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与2014年6月6日借条属同一笔借款,且系受原告李占、桂金星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关生于2014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10月3日还款10000元,偿还共计300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关生主张原告在2014年6月6日的借款中扣除了3000元作利息,其只收到原告给付的5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明确表示这3000元是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不作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陈关生于2014年6月6日、6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占、桂金星借款共计120000元,有其向原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关生主张其于2014年6月20日立的借条为原告胁迫所写,与2014年6月6日的借条属于同一笔借款,从以上两张借条的内容上看并无实质上的关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6月20日借条为原告胁迫所写,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30000元借款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有两笔债务,种类相同,均已到期,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到期债务,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偿还。故被告已偿还的30000元应视为偿还2014年6月6日的债务。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6日的60000元借款中,原告在借款时扣除利息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不作抗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和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8000元,是指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的6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该笔借款如超期还款应按每月1000元利息计付,依此,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在此前,被告应每月给付1000元共2个月利息2000元给原告,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但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10月3日止,被告应按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计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应按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计息,以上借款,每月按1000元计付利息,其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关生偿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2000元;2014年9月22日至10月3日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李占、桂金星;二、驳回原告李占、桂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关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吴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