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104号原告卢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卢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由于诸多原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女儿卢某乙现在4岁11个月,一般情况下,离婚后女儿适宜跟随母亲生活,但被告具有严重的被害妄想症,对目前生活状况极为不满,因此被告不适宜抚养小孩,如果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每次半天。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卢某乙归原告独自抚养成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卢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子女教育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4年的交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几年来,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和子女教育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