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品金与被告李胜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品金,李胜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周品金。委托代理人廖绪斌,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胜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品金诉被告李胜先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品金诉称,被告李胜先先后于2008年、2009年三次向原告周品金处赊购木材计款人民币43325元,并分别出具了3份欠据,该款经原告周品金多次催讨,被告李胜先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周品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先迅速偿还欠款人民币43325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周品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品金的身份证及被告李胜先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李胜先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据一份,金额为10225元。拟证明被告李胜先欠原告周品金木料款10225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胜先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0800元。拟证明被告李胜先欠原告周品金木料款208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李胜先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2300元。拟证明被告李胜先欠原告周品金木料款12300元的事实。被告李胜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胜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户籍管理机关依法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系被告李胜先出具的欠据,该欠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胜先在罗田县河铺镇姚家铺村(槐树店老中学)处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周品金赊购木料加工生产,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分欠据,共计人民币43325元。后经原告周品金多次催讨,被告李胜先一直未予偿还欠款。现原告周品金为维��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先迅速偿还欠款人民币43325元,并要求被告李胜先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先向原告周品金出具的三份欠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欠据内容合法有效,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胜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周品金要求被告李胜先迅速偿还欠款人民币4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先偿还原告周品金欠款人民币4332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李胜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83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光烈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