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8时许,原告在太平区大巴沟村路上走路,突然被被告无故用石头打伤。随即被送至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等。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5.55元,误工费5836.48元,护理费4410.48元,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47052.51元。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是原告先打我一拳,我俩厮打过程中,原告自己用头撞地造成的伤,我没有用石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许,原告付某某在太平区大巴沟村5组10栋南面100米道上,与同村居住的被告张某某因邻里矛盾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的头、面部打伤出血。原告被120急救送至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牙齿6.5外伤性松动、面部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双髋部软组织损伤、左眼视网膜模糊。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经主治医师同意,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955.55元。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期间,原告做轻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为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彦权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没有相互忍让,继而厮打,均存在过错,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4955.55元,有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应予采信。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收入,且未提供从事其他工作、有其他收入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每天95.88元计算,为95.88元×46天=44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5元=690元。交通费应为10元×46天=460元,鉴定费7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原告以上的损失合计21216.03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1485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485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