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王滩镇。法定代表人:刘铁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蓉,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工业大道318号1栋。法定代表人:赵希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对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和被告代理人处“左天伟”的签名鉴定的申请,被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为买受方,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为出卖货物方,因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货款,原告为本案最终接受货币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