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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冯琴棋、苏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冯琴棋,苏丽英,冯连杰,冯美英,曾祥注,曾燕玲,曾小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委托代理人林坤源、吴晓林。被告冯琴棋,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苏丽英,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冯连杰,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冯美英,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曾祥注,男,193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曾燕玲,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曾小双,女,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农行)诉被告冯琴棋、苏丽英、冯连杰、冯美英、曾祥注、曾燕玲、曾小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农行诉称,被告冯琴棋以茶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自助循环),于2014年10月9、10、11日分别借出10000元,均至2014年11月9日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冯连杰、曾进生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琴棋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64元、利息72.33元及罚息18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99.36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曾进生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因此请求冯美英(曾进生之妻)、曾祥注(曾进生之父)、曾燕玲,曾小双(曾进生之女)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冯琴棋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599.36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归还已还的本金3400.64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苏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冯连杰、冯美英、曾祥注、曾燕玲,曾小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琴棋承担。七被告均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永春农行与借款人冯琴棋、担保人曾进生、冯连杰签订3502062011002741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茶叶生产,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向借款人冯琴棋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曾进生、冯连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时,冯琴棋之妻被告苏丽英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借款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冯琴棋于2014年10月9、10、11日各分别借出10000元,均至2014年11月9日到期,执行年利率8.4%。借款后,冯琴棋没有按约定还款,冯琴棋还款及原告的计算机系统自动扣款如下:于2015年1月1日还本金400.64元、还正常息72.33元、还罚息182元,2015年3月3日还本金1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还本金1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还本金1000元。合计已还的本金3400.64元、利息72.33元、罚息182元,至今尚欠本金26599.36元及利息。另查明,担保人曾进生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曾进生之妻为冯美英,曾进生之父为曾祥注,曾进生与冯美英生育有女儿曾燕玲,曾小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3502062011002741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还款明细信息、曾进生的户口注销证明、各被告的户籍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农行与被告冯琴棋、曾进生、冯连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合同依法有效。借款人冯琴棋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借款人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冯琴棋的妻子苏丽英承诺共同还款,应与冯琴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曾进生、冯连杰应对冯琴棋的借款本息在6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冯琴棋追偿。担保人曾进生于本借款合同签订后亡故,该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担保之债发生于曾进生与冯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曾进生之妻冯美英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曾祥注、曾燕玲曾小双作为曾进生的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曾进生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曾进生的债务。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琴棋、苏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26599.36元及其利息、已归还本金3400.64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72.33元及已还罚息182元)。二、被告冯连杰、冯美英应以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祥注、曾燕玲、曾小双应在继承曾进生的遗产实际价值内并以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冯琴棋、苏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