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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起朋与董祥玉、董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祥玉,邵起朋,董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祥玉,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起朋。原审被告董立敏。上诉人董祥玉因与被上诉人邵起朋、原审被告董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稻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8日,董祥玉从邵起朋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邵起朋现金叁万元整;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董立敏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经邵起朋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祥玉借款后经邵起朋催要未及时返还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邵起朋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邵起朋与董祥玉确认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5分,邵起朋要求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董祥玉辩称已分多次返还邵起朋57000元,提交与邵起朋的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邵起朋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董祥玉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双方一直在协商诉讼事宜,且邵起朋对于董祥玉所述还款情况予以否认。两位证人与董祥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两位证人自述只知晓邵起朋与董祥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均不知情,董祥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还款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董立敏辩称对于利息约定不知情,因邵起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董立敏知晓利息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董立敏不应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笔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祥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祥玉返还原告邵起朋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立敏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祥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董祥玉、董立敏负担。宣判后,董祥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已经付给邵起朋57000元,其并未否认收到该款,且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也到庭证明了该事实,原审对该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起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董立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未返还借款,现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57000元,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述还款情况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自述只知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均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偿还57000元的事实,原审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董祥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