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新召与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郭秀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新召,郭秀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市区轻工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谢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召。原审被告郭秀彬。上诉人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称,一、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管辖权的规定,将两个本来不同法律关系的诉合并起诉,故意列债权转让人郭秀彬为案件被告。被上诉人和债权转让人郭秀彬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受让取得债权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该两种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被上诉人将案由定位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以此案由,债权转让合同和上诉人没有牵连性,上诉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不应成为案件当事人。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诉请和事实与理由的实质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那么,在债权追偿纠纷中,债权转让人郭秀彬最多只能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一审裁定中认定债权转让人郭秀彬成为本案被告主体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做法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争夺管辖权。二、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本案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应具有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本案被上诉人)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章,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任何约定对上诉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裁定以《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为由确定案件管辖权明显违反《合同法》、《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三、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一般欠款的法律关系,与原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连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郭秀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此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通过受让权利而取得对上诉入主张债权的权利,被上诉人只能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以一般欠款纠纷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故意规避管辖权的规定,混淆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错误列郭秀彬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错误以不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的《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管辖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是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2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张进生代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