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秀明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55-3号申请执行人:陈秀明,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集团,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分行的存款三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季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