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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2月8日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岩比、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9mg/100ml)驾驶云KV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嘎栋向曼点方向行驶,行驶至原景洪农场二分场厂部路段时与行人伍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伍某某经送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4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某某直接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创伤性休克为辅助死因。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40.89mg/100ml;经鉴定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肇事车辆云KV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制动系中前制动手柄在制动行程的3∕4内不能产生最大制动效能,不符合QC∕T688-2007《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第4.2.16条规定。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伍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毒检字第1224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5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病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3)第26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胡某驾驶证遗失情况说明及云KV65**号行车证遗失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被害人伍某某身份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牟太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