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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常玉娥与李海龙、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娥,李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常玉娥,女,1943年9月13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继刚,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右玉县人。委托代理人粟利芳,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右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负责人马占权,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龙,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玉娥诉被告李海龙、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娥委托代理人马继刚,被告李海龙委托代理人粟利芳、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娥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李海龙驾驶晋06.019**运输型拖拉机沿怀应路由南向北行至瓷都小区公交站台前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世谦撞到,造成张世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海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世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0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龙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因我家庭困难,还有孩子要负担,还有外债,没有赔偿能力,等李海龙出来以后让他再想办法偿还。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辩称,这个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李海龙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06.019**运输型拖拉机沿怀应路由南向北行至瓷都小区公交站台前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世谦撞到,致张世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世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支出医疗费2021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或损失。另查明,原告常玉娥与死者张世谦系夫妻关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共生子女三人。被告李海龙实际所有的晋06.019**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怀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怀仁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李海龙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应在所保车辆晋06.019**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常玉娥提出的医疗费2021元、死亡赔偿金134736元(22456元×6年)、丧葬费23203.50元(46407元×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2元(常玉娥,1943年9月13日生,非农业家庭户籍,即13166元×8年÷4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费10000元,虽因证据不足,但客观事实存在,应依法酌情认定误工、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021元、死亡赔偿金134736元、丧葬费2320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2元、误工交通费1500元,合计237792.50元。被告李海龙称,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因我家庭困难,还有孩子要负担,还有外债,没有赔偿能力,等李海龙出来以后让他再想办法偿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怀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保车辆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娥112021元。二、被告李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玉娥88040.05元(125771.50元×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1537元,原告常玉娥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