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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与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淮海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唐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中村镇洛峪岭。法定代表人:许永坤,总经理。原告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受让莒南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后被告未付,要求被告付还借款401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无力付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山东��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山东阜丰投资有限公司将债务人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35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山东阜丰投资有限公司发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债权已转让。2013年12月1日,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401万元(以上山东阜丰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的350万元和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51万元),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8日,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已将该债权401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还200万元,2015年2月1日前付还201万元。逾期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山东阜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莒南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借款401万元。二、被告山阳振宇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阜丰发酵有限公司借款401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朋法审判员  张立华审判员  夏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