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支鑫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支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支鑫,男,1991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支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支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支鑫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村委夜潮地4号航航超市、星园路小茅山店面房23号福将锅贴店、星园路缘来造型理发店等地,采用扳卷帘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廖XX、李X、侯XX等人的人民币480元及“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台、铁质镶嵌石榴石戒指1枚等物,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马支鑫于2015年3月7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村委夜潮地4号航航超市,采用扳卷帘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廖XX的人民币300元及“芙蓉王”牌硬金香烟2条、“苏烟”牌软五星红衫树香烟2条、“玉溪”牌软盒香烟2条、“中华”牌软红香烟5包、“中华”牌硬红香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531元。2、被告人马支鑫于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星园路小茅山店面房23号福将锅贴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X的人民币130元及“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3、被告人马支鑫于2015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星园路缘来造型理发店,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侯XX的人民币50元及铁质镶嵌石榴石戒指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支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支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廖XX、李X、侯XX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支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支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支鑫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支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支鑫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