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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先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共计约1.8克。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镇原三中附近的一家炸串店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约五日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镇茂源新城门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镇80网吧以100元钱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二、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湖沟乡宝山村三组李某某家中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湖沟乡宝山村三组李某某家中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湖沟乡宝山村三组李某某家中以1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三、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镇金色阳光小区的一个日租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镇金色阳光小区的一个日租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镇金色阳光小区的一个日租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12月20日晚7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宽甸镇金色阳光小区的一个日租房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比对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及能够交纳部分罚金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