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诉祝河荣、范明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祝河荣,范明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法定代理人彭德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贵民,系老河口市竹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祝河荣,女,生于1964年1月26日。被告范明体,男,生于1958年11月20日。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诉被告祝河荣、范明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贵民,被告范明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返还原物》,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1份《房屋返还原物》,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15年(10年)。合同期满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期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腾退,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老河口市公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享有所��权。二、房屋返还原物1份。证明原、被告返还原物关系及返还原物已到期。三、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6)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返还原物的到期时间。四、通知2份。证明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已通知被告合同届满后腾退房屋。被告范明体辩称,我无房、无地,靠租赁的房屋生存,我不同意腾退房屋。被告范明体未提供证据。被告祝河荣未到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明体对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祝河荣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的证据,被告范明体无异议,被告祝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签订了1份房屋返还原物,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将其坐落在老河口市竹林桥镇大桥西的四间二层房屋出租给二被告居住。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在2005年1月又签订了1份新的房屋返还原物,约定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将房屋继续租赁给二被告居住,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15年共10年。2006年双方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1、原、被告的返还原物依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二被告用红砖抵偿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剩余截止2015年1月的租金,二被告在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租金。截止2015年1月的租金二被告现已付清。租期届满前后,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按期腾退房屋,但二被告至今拒不腾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二被告不同意腾退房屋而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将其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由二被告支付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即形成返还原物关系。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后,二被告即负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明体辩称,因无房、无地,靠租赁的房屋生存,不同意腾退房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祝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河荣、范明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坐落在老河口市竹林桥镇大桥西的四间二层房屋腾退后交付给原告老河口市竹林桥畜牧兽医服务中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河荣、范明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