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强诉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省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强,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津分公司,顾国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周德强。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江,董事长。被告浙江省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津分公司。负责人许军良。委托代理人徐锋。第三人顾国新原告周德强与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建筑公司)、被告浙江省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申盛新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顾国新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申盛建筑公司与被告申盛新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强诉称,原告系被告申盛新津分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0年5月公司承揽了新津县花源镇新津万辰·柳庄工程项目。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该项目工程先后垫支各项款项共计249844.42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报销该垫支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报销。被告申盛建筑公司称原告系第三人顾国新雇佣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而原告垫支的款项是经被告申盛新津分公司的会计、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且三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249844.42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全款时至(起诉时为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德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向工行新津县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和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并担任出纳一职;第二组证据被告向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万辰·柳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及成员名单》一份及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顾国新仅系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陈水夫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周德强系公司员工;第三组证据新津县劳动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以及周德强、陈水夫的劳动争议决定书,证明周德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水夫均为公司员工,而非受雇于第三人顾国新,曾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追索劳动报酬;第四组证据材料款申请单4份,证明项目工程需支付款项时,需向总公司申请,陈水夫和顾国新均只是现场负责人,林仲标为被告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上报给成都市建设主管部门工资支付明细表五份、项目部与相关单位或个人结算的部分单据5页、刘远秀的会计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仲标为分公司在新津的实际负责人,刘远秀担任被告该项目的会计(部分单据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工程对外的结算陈水夫签字就有效,即可对外支款(部分单据公司加盖了公章),刘远秀会计证上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上的号码及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明细表中刘远秀身份证号码一致;第六组证据项目部负责人顾国新、技术负责人陈水夫、会计刘远秀签字确认的原告周德强为项目垫付总费用的明细表1页,会计刘远秀签字确认的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为项目垫支费用的明细表8页,与上述明细表对应的由顾国新签字确认的报销凭证若干,证明经公司项目部两位现场负责人和公司会计签字确认的原告为该项目垫支249844.42元;第七组证据原告垫支费用的原始凭证若干,证明原始凭证与垫付总费用的明细表相符合,垫支款项的真实性。被告申盛建筑公司、申盛新津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不应是合同纠纷,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且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出纳,而是受第三人顾国新雇佣,被告申盛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建设,事实上不可能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出纳,本案在原一审、二审中已查明原告是受第三人雇佣,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接受其领导,客观上原告不可能存在为被告垫资涉案款项;即便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出纳,其掌握着项目资金的流向,其有条件直接从项目部的款项中抵扣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从2011年9月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即使原告起诉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起算日期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申盛建筑公司、申盛新津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该涉案工程项目已内部分包给第三人顾国新,依据该项目合同书第三人顾国新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顾国新未经授权,其对外的一切活动属于单方行为。被告申盛建筑公司、申盛新津分公司对原告周德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注明是申盛新津分公司的公章,是为新津万辰·柳庄工程所需,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代表被告垫付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第三人顾国新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原告作为工作人员参加了会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对第三组证据对劳动仲裁决定及开庭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该决定书未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公司经理是许军良,而非案外人林仲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工资单、购销清单、刘远秀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水夫能代表公司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单仅是被告用于应付检查而制作的,仅能证明原告当时在项目部工作,对材料款申请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是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在异议,该明细系第三人个人签字,应认定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该明细无被告任何印章确认,也无总公司与分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相关项目部的印章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周德强对被告申盛建筑公司、申盛新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期间不知道第三人承包了该工程,该合同无形成时间,即使存在该合同,也属无效,因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发包需要一定资质,不能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如承包给个人其责任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无权雇佣。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周德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间能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双方当庭陈述一致的涉案工程万辰·柳庄施工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七组证据、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申盛建筑公司中标成都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津县花源镇柳河村一号地块住宅小区工程。2010年3月5日,申盛建筑公司在新津县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申盛新津分公司。同年5月20日,申盛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顾国新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顾国新,双方约定由顾国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需垫款时,甲方不予承担,乙方负责解决。”,“乙方以个人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自行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属于乙方的个人行为,与甲方无涉......因乙方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未能及时付款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导致甲方为乙方垫付拖欠款项时,该款项自动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2010年3月7日,顾国新被申盛建筑公司任命为万辰·柳庄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并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开展活动。2010年7月25日,申盛新津分公司向周德强出具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员工出纳周德强前往贵行领取企业客户证书及相关密码信封,请予受理。特此授权,授权人许军良”,并加盖了申盛新津分公司的公章。周德强在涉案项目工程工作期间,陆续为该施工项目垫付费用,该费用在项目会计帐目有记载。2011年8月31日,申盛新津分公司的会计出具了《周德强垫付费用明细》,该明细载明周德强垫付费用金额为247461.42元,后经项目负责人顾国新和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水夫签字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新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存档的《万辰·柳庄工程验收小组及成员名单》载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顾国新,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陈水夫”。2011年10月24日,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载明有周德强、陈水夫等八人与申盛新津分公司劳动争议案开庭情况,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周德强、陈水夫等撤回仲裁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中,在申盛公司与顾国新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需垫款时,甲方不予承担,乙方负责解决”,周德强为涉案工程万辰·柳庄项目工程垫次款项系基于该工程合同而产生,且该行为不符合民事借贷关系的法律要件,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被告以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顾国新是否系被告公司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申盛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7日即任命顾国新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在2011年6月30日的验收名单中也载明顾国新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水夫为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同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顾国新也一直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开展该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申盛建筑公司、申盛新津分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周德强已知顾国新与申盛建筑公司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相关具体内容,周德强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负责人的顾国新有权代表被告申盛公司,且周德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项目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周德强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而垫资,周德强的垫资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故顾国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申盛新津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申盛公司明知顾国新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顾国新,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申盛新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申盛建筑公司承担。三、关于周德强垫资的问题。本案中,周德强经申盛新津分公司授权为出纳,并承担出纳的相关职责和办理相关事宜,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为该工程垫资,与申盛公司与顾国新《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需垫款时,甲方不予承担,乙方负责解决”原则不相悖,且周德强所垫资的款项经该项目负责人顾国新、技术负责人陈水夫、会计刘远秀三人确认并有相应的会计帐目明细,能够证明其垫资款项均用于涉案工程,故被告以周德强非公司出纳、其垫资款项不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经三人签字确认的周德强请求申盛建筑公司给付垫资费用247461.42元予以支持,对2011年9月份垫付未经签字确认的垫资费用2383.00元不予支持;周德强请求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周德强垫付费用明细》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周德强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强垫付款247461.42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垫付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8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535元,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83元及公告费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4517元,被告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982元及公告费600元,向本院缴纳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莉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人民陪审员 何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杨雪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