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秦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3层。负责人关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零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至咸阳市彩虹十字,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陕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4日至11月6日原告在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8501.5元。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Ⅱ度)、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下端皮肤坏死。住院手术治疗,11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师建议出院后继续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饮食,门诊定期复查,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累等不当活动,骨折愈合后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10月14日秦都区交警大队经秦公交认字(2014)第14B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支付215医院医疗费1000元。陕D×××××号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于2013年10月2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一事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440元、××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交通费2089.4元,合计:63393.4元;2、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15.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鉴定费2700元之和44795.7元的50%,即22397.85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和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属于在十字闯红灯的行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陕D×××××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陕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1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4、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有驾驶和行驶资格。5、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的身份情况。6、《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7、陕西215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即原告李某某。8、《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3天。9、《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10、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及门诊费收据十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40037.70元。11、《门诊处方》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其村医疗处仍旧换药用药。12、《交通费发票》四十四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969.4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万元,误工期限为120天,鉴定花费2700元。14、门诊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陕西215医院花门诊费110元。15、交通费发票二张及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1120元。被告杨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提举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1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表示:证据1-8,无异议;证据9,不认可,无劳动合同;证据10,其中32元的复印费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证据11,卫生室收据不认可;证据12,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14,认可;证据15,不认可。被告杨某某质证表示:证据1-12,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3-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8,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缺乏证据要件,不予确认;证明10-11,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和15,依据原告实际发生额,酌情认定900元;证据13-14,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零时5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三人,沿彩红十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彩红十字,向南左转弯的陕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Ⅱ度)、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下端皮肤坏死。由2014年10月4日入院至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支付住院费38266,50元,门诊费1849.20元,合计40115.70元;花打印费32元。2014年10月14日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14B155号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交警部门缴押金1万元,后被原告已全部领取。另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陕西核工业215医院医疗费1000元,该票据至今仍在被告杨某某处。陕D×××××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5年4月10日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440元、××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及交通费2089.4元,合计:63393.4元;2、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15.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鉴定费2700元之和44795.7元的50%,即22397.85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和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后载三人,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陕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保险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强制保险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交通费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004元整。二、(商业险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1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765.70元的50%,即人民币20882.85元,剩余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打印费32元的50%,即人民币16元整,剩余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李某某付给被告杨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被告杨某某各承担2049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