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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洪春与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春,刘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王洪春。委托代理人王振义被告刘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洪春诉被告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义,被告刘健以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春诉称,2015年4月24日6时40分,被告刘健驾驶牌照号码为津K×××××号小型轿车沿红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街交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所有的津D×××××号小型轿车送往天津市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车费300元;另因当天原告计划去市里上课以及与导师商讨论文写作事宜,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车辆,支付替代性车辆打车费用400元;本次事故尚造成原告车辆贬值损失400元。上述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洪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系受损车辆合法所有人;3.天津市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的车损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的打车费用。被告刘健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刘健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事发时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打车费用以及车辆贬值损失原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6时40分,被告刘健驾驶牌照号码为津K×××××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红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街交口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津D×××××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刘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津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津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健,该车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事发后,原告车辆送往天津市绿洲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支付修车费3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存有以下争议:原告主张的打车费(400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告认为,事发当天原告因上课以及毕业论文一事驾车去往天津市,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花费大量时间且导致原告不敢再驾驶车辆,为不耽误原告毕业论文一事原告只有乘坐出租车去市里,往返支付出租车费用400元。被告刘健、平安天津分公司认为,事发当天原告驾车事由(因毕业论文一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原告确实因上述事由需赶往天津市,则完全可以驾驶受损车辆(事发当天原告车辆受损极其轻微,安全驾驶不受任何影响),完全无乘坐出租车之必要;最后,事发地点去往天津市交通方便,原告完全可以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费用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打车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健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津K×××××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打车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下简称:代步费)当事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条规定来看,代步费主张的前提条件为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根据本次事故事发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来看,原告不能证实受损车辆事发当天无法继续使用;其次,对于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去市里办理毕业论文事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亦无证据证实。综上,就原告主张的打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春车损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已当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