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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塔民初字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弗莱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弗莱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00055号原告宁夏弗莱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宏韬。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和。委托代理人宋珊珊。委托代理人刘子柱。原告宁夏弗莱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弗莱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珊珊、刘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弗莱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每月提交的用气计划,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价格以吨为单位,每吨5960.00元,双方以盖章生效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同时,合同还对供气方式、供用数量和计划、交付和计量、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液化天然气,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天然气气款人民币77641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货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二、被告方债务履行期限尚未界满,根据双方事后达成的还款承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间界满后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此期间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为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关系,双方对供气的价款、交付、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天然气,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气款,双方并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证据二、《液化天然气销售确认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液化天然气的价格重新进行了确认,天然气由银川配送至曹妃甸、唐山丰南、迁安市野鸡坨、承德兴隆县、唐山古冶区的价格分别为4820.00元/吨、4770.00元/吨、4820.00元/吨、4805.00元/吨、4805.00元/吨。上述价格包含运费。证据三、《销售对帐明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对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的数量、单价、气款金额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气款776418.40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无异议,并予以认可的意见。被告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给付货款未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未予以认可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约定了供气方式、供用数量和计划、交付和计量、结算等,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液化天然气,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天然气款776418.4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未到期为由,拒绝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补充协议》、《液化天然气销售确认函》、《销售对帐明细》、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因此,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776418.40元,经双方对帐,被告表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予以认可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货款和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弗莱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76418.40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776418.4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5.00元,由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