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彬与万国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彬,万国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余彬,男,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美方(原告余彬之父),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栋,系犍为县峰之阁豪庭装饰设计工作室业主,男,生于1986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原告余彬诉被告万国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委托代理人余美方、卢建平,被告万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彬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犍为县玉津镇“鹭岛国际”10-2-8-4号住房,打算尽早装修,以便在春节前一家人入住新家。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犍为县峰之阁豪庭装饰设计工作室”交付了2000元装修订金,同年7月1日原告与“犍为县峰之阁豪庭装饰设计工作室”业主万国栋签订《乐山市豪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装修“鹭岛国际”10-2-8-4号住房,工程期限为90天,从2014年7月6日至106日;合同总价为12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60000元,木工进场时支付54000元,余款6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被告58000元,8月11日支付了被告30000元,8月30日支付了被告24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原、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达成《鹭岛国际10-2-8-4号后期工程协议书》,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工程,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误工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如期动工并完工。原告全家在春节前搬入新家的希望成为泡影。原告不得不又于2015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鹭岛国际10-2-8-4号后期工程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认此前已三次违约,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开工,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完工,如逾期,原告有权收回已付工程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6000元,被告按逾期天数2000元/天计算支付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依然未动工。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成立的“犍为县峰之阁豪庭装饰设计工作室”并没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后一直在敷衍原告,并没履行合同的诚意,只简单做了泥工基础工程。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装修款8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万国栋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完成了部分工程,因资金链断裂而停工。被告已多方筹集资金,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由被告把未完成的工程做完,违约金可以协商。如原告不同意由被告把未完成的工程做完,认可退还装修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但暂时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位于犍为县玉津镇“鹭岛国际”10幢2单元804号住房。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装修订金,同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乐山市豪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装修“鹭岛国际”10-2-8-4号住房,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2014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6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算);合同总价为12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的50%,即60000元;木工进场时,原告支付报价单确定的总金额的45%,即54000元;余款6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被告58000元,8月11日支付了被告30000元,8月30日支付了被告24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14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达成《鹭岛国际10-2-8-4号后期工程协议书》,被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工程,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误工费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动工并完工。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鹭岛国际10-2-8-4号后期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开工,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完工,如逾期,原告有权收回已付工程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6000元,被告按逾期天数2000元/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自签订至今,被告做了部分装修工程。庭审中,被告认可应退还装修款80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被告成立的“犍为县峰之阁豪庭装饰设计工作室”并没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商品买卖合同、交房通知书、《乐山市豪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鹭岛国际10-2-8-4号后期工程协议书》、《鹭岛国际10-2-8-4号后期工程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乐山市豪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不再继续履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认可应退还装修款800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元。但对付款时间和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彬装修款80000元;二、由被告万国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彬误工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万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