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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宋翔与合肥市七里塘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翔,合肥市七里塘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宋翔,男,200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宋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宋翔父亲。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七里塘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0877-0。法定代表人:刘尚鹏,校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蔚鑫,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翔诉被告合肥市七里塘小学(以下简称七里塘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翔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七里塘小学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翔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小学二年级在校学生。2014年10月8日早晨7点55分左右,原告宋翔到学校上早课在经过学校大门时被门内的一块砖头绊倒,致原告右手触地手腕骨折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原告年龄较小,监护人接受医生建议采取外固定保守治疗,原告休息20天后,因恢复情况欠佳,于10月28日再次入院手术治疗。11月5日,原告出院。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原告受伤时刚年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系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作为教育机构未能尽到合理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合理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直接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16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七里塘小学辩称:第一点,原告是在校内不慎摔伤,属于自身过错,学校没有过错。第二点,学校的教育、管理措施得当,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事发后老师及时送医、通知家长,处置得当。第三点,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而且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在起诉之前单方委托形成的。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在做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定残条件,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七里塘小学二年级在校学生。2014年10月8日早晨7点55分左右,原告宋翔在校内被一块砖头绊倒,致右手触地手腕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采取外固定治疗20天后,因恢复情况欠佳,又于同年10月28日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前臂骨折(右尺桡骨双骨折)。2015年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评定以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同年1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翔意外受伤治疗后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宋翔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评估宋翔后续医疗费约需柒仟元,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自2012年起随父母在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社区方桥居民委员会方桥新镇租房居住至今,于2013年9月进入被告学校学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七里塘小学的官网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班主任童有妹书写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学生报告册、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瑶海社区方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内行走时被校内的砖头绊倒以致受伤。对于存在于校内的安全隐患,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对在校学生未尽到安全保护之管理职责,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年满七周岁的小学二年级学生,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亦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子女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故原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学校的教育、管理措施得当,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08元,有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180天),有鉴定报告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有鉴定报告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已举证证明自2012年起随父母居住在合肥市新站区并自2013年9月起在被告学校读书,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依法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6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4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820.2元,被告七里塘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7633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七里塘小学赔偿原告宋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33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宋翔负担100元,被告合肥市七里塘小学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