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礼明与顾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明,顾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朱礼明。被告顾善军。原告朱礼明与被告顾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明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礼明诉称,2001年7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善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份,被告顾善军立据向原告朱礼明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3%。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于2000年7、8月份发生,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01年7月份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明确主张的利息为自2001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0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善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礼明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01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顾善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