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象山博学针织厂与宁波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博学针织厂,宁波森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象山博学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大宇路。负责人:刘学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象山博学针织厂(以下简称博学针织厂)为与被告宁波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纸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博学针织厂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森林纸业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学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林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学针织厂诉称:2015年2月16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象山西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9×××72)的账户划入款项23000元。事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企业基本资料一组,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支付货款名义向被告账户汇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森林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当庭提供证据;但2015年5月中旬,被告森林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林向本院寄送证明及经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近两年内原、被告企业之间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的事实加以证明。综合原告诉请、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以支付货款名义,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象山西周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9×××72)的账户划入款项23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森林纸业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就其提供的证据与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且原告诉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后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其误将23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事实。被告取得原告方款项23000元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该23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森林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森林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象山博学针织厂不当得利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宁波森林纸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均由被告宁波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黄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